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海关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来源:司法局    录入日期:2023-04-24    点击量:388

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山海关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山海关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及秦皇岛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我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政府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区政府办、各镇街及区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区政府、本镇街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镇街、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二)设定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区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可以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其负责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制定机关不得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佐证材料;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或广泛征求意见的,报送听证笔录及意见汇总等相关资料;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需要报送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证会注意事项见附件1);

(六)涉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及相关资料(专家论证注意事项见附件2);

(七)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风险评估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八)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需提供公平性竞争审查相关资料;

(九)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表式样见附件4);

(十)起草单位法律顾问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书需法律顾问本人签字并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十一)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相关资料(集体讨论意见表式样见附件5);

(十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起草单位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收到区司法局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起草单位对区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区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对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十九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网上报备系统或纸质报备;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经送区司法局。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政府,并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主要实施部门也可报送备案,并在备注内标明牵头部门。

第二十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区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发文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区司法局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次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司法局报告本年度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对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区司法局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属于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区司法局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由实施部门依据评估结果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区司法局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规范性文件听证注意事项》

2.《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注意事项》

3.《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注意事项》

4.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科室审核意见表

5.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审核意见表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听证注意事项


为确保民主决策,保障公众参政议政,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履行好听证程序,在召开听证会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召开听证会的情形: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和审查阶段,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听证会。

二、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和内容,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指定专人主持(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听证会基本要求:(一)除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听证会公开进行;(二)听证代表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凡涉及的领域和方面应当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三)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四)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五)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六)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四、听证会召开的程序:(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三)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四)最后陈述;(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五、听证会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一)听证事项名称;(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公开情况;(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六、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处理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七、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分歧解决方式: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协调或者裁定。区司法局对起草部门提交的载有听证会相关情况的材料应当依法认真审查,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提出不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2


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注意事项


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减少决策风险,避免决策失误,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注意以下事项:

一、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的情形:(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起草部门或者区司法局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召开专家论证的形式:专家论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论证会,必要时也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等形式进行论证。论证会由起草部门组织,公开举行。

三、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范围:论证会参加人员依据需要论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确定,由相关专家、社会相关人士代表组成。参加人员比例应当合理,要兼顾各相关方面。主持人一般由起草部门的指定专人担任。

四、举办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人员更换的要求:举行论证会之前,应将论证会的时间、地点、论证会的主要内容等至少3日前通知论证会参加人,原定参加人因故不能参加的,要及时更换。

五、论证会进行中的注意事项:论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论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意见,并可要求起草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论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论证主持人同意。论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论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论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起草部门。论证会上的发言,由起草部门进行记录、整理。论证会结束后由起草部门写出书面论证报告。

六、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方式:起草部门依据论证情况,研究确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制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或者政府决定制定的,需要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区政府批准。



附件3


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注意事项


为预防和控制重大事项实施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需注意事项如下:

一、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情形: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二、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程序:(一)广泛公示;(二)收集民意;(三)预测化解风险;(四)专家论证;(五)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起草部门报送社会风险评估材料要求:起草部门要对文件规定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并在报送审查时提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向区司法局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的情况。

四、对报送的社会风险评估材料审查要求:区司法局对部门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风险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起草部门补充、修改,必要时重新进行评估。

五、涉及应当开展社会风险评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通过后方可发布。


附件4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科室审核意见表


报送科室

 

报送时间

 

文件名称

 

审 核 意 见

 

法制科室审核同志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法制机构主管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5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审核意见表


议题名称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审 核 意 见

 

参会人

本人签字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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