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53项表

来源:石河镇    录入日期:2021-06-01    点击量:42
山海关区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所属领域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类别
一、法定授权(3项)
1 资源规划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5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法定授权镇政府
2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5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201610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法定授权镇政府
3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5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法定授权镇政府
二、向镇和街道赋权下放行政处罚事项(45项)
4 生态环境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不予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727日)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原有
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浊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201810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1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10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1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7 资源规划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为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5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8 资源规划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新增
9 城市管理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0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1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2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镇和街道 原有
13 城市管理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4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镇和街道 原有
15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6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7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8 城市管理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便溺;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
()项、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19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9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镇和街道 原有
2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21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镇和街道 原有
23 城市管理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镇和街道 原有
2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原有
25 城市管理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镇和街道 原有
26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27 农业农村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有
28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镇和街道 新增
29 农业农村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2018年)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镇和街道 新增
30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和街道 新增
31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新增
32 安全生产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镇和街道 原有
33 安全生产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镇和街道 原有
34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镇和街道 新增
36 民族宗教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镇和街道 原有
37 广播电视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镇和街道 原有+新增
38 交通运输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39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新增
40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41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新增
42 交通运输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新增
43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44 人力资源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镇和街道 新增
45 商务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镇和街道 新增
46 水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镇和街道 新增
47 水务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镇和街道 新增
48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镇和街道 新增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事项(5项)
49 民族宗教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和街道 新增
50 民族宗教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镇和街道 原有
51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镇和街道 原有
52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和街道 原有
53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和街道 新增
    注:1.涉及城市管理领域方面的第9—26项,城市主次干道(包括公共绿地设施)区域内执法权限归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支路、小街小巷按辖区划分,执法权限归乡镇、街道,其中,第 23项,城市区范围内执法权限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区范围外执法权限归乡镇。
           2.涉及安全生产领域方面的第32—35项,按企业规模及性质划分:规模以上企业、危化企业( 含小微和微小企业)执法权限归区应急局;小微企业(从业10人以上,生产面积300平米以上 ),微小企业(从业10人以下,生产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执法权限归镇街。
           3.涉及交通运输领域方面的第37—42项,县级以上公路执法权限归区交通运输局;乡、村级公路执 法权限归镇。
           4.涉及农业农村领域方面的第28项,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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